宁劳人仲案〔2017〕109号仲裁裁决书
来源: [365bet国际娱乐] 浏览次数: 发布时间: 2017-12-29 字体大小: 大 中 小
申请人:XXX,男,汉族,XXXX年XX月出生,住XXXXXXXX,身份证号码:XXXXXXXX。
委托代理人:XXX,福建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XXXX,住所地XXXXXXXX。
法定代表人:X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因工伤待遇与被申请人发生争议,于2017年11月27日向本委申请劳动仲裁,本委于次月1日立案,2017年12月26日开庭审理,申请人委托代理人XXX,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被申请人职工,每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2016年12月16日,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承建的宁德市蕉城区闽东路中段5#地下室打墙过程中,不慎从所站立门架的2.7米高处坠落至地面,致腰部、右脚等多处受伤。事故发生后,申请人被送到宁德市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l、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2、右膝关节损伤、内外侧副韧带损伤(Ⅰ级)、内外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等伤情。经治疗申请人于2017年5月15日出院,住院天数150天。上述住院期间医疗费用被申请人已支付。宁德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2月20日认定申请人受伤为工伤;宁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7年7月4日鉴定申请人为工伤八级,于2017年9月19日鉴定申请人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申请人因工受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待遇。申请人请求裁决:一、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各项工伤待遇合计人民币208716元整。其中:1、停工留薪工资24000元(6个月×4000元/月);2、住院期间护理费28036元(48784元/年÷12月÷21.75天/月×15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60元/天×150天);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000元(4000元/月×11个月);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090元(5109元/月×10个月);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090元(5109元/月×10个月);7、交通、住宿费1500元。
被申请人辩称:一、同意解除劳动关系。二、对赔偿项目及金额有异议。1、停工留薪期工资:申请人为工地小工,每日工资为160元,申请人不是每天上班,每月平均工资2000多元,停工留薪期的月工资标准应按2000元每月计算。2、护理费:无需住院150天,住院时间过长,存在挂床,未提供体温单、医嘱,无法证明150天住院治疗的合理性,参考以往案件中鉴定机构给出的鉴定结论,构成八级伤残的护理期也不超过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被申请人已为申请人投保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工伤团体险,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没有异议。5、交通、住宿费:无票据,不应予以支持。统筹地区以外的交通、住宿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三、被申请人已为申请人垫付医疗费73350元,贵委在计算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应付的款项金额时,应将该73350元予以扣减。
申请人为证明、支持其主张,出示以下证据: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证明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身份。证据2,《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鉴定结论书》,证明2017年2月20日,经365bet国际娱乐认定申请人受伤为工伤;宁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7年7月4日鉴定申请人为工伤八级,于2017年9月19日鉴定申请人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证据3,宁德市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证明申请人受伤后被送到宁德市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于2017年5月15日出院,住院天数150天。
被申请人为证明、支持其主张,出示以下证据:证据1,《宁德市施工项目工伤保险团体参保登记表》、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参保证明、完税证明,证明被申请人已为申请人投保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工伤团体险。证据2,工资领款单,证明申请人日工资为160元,每月平均工资2000多元。证据3,医疗费领款单及医疗费缴费凭证,证明被申请人已为申请人垫付医疗费73350元。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病历不完整,未提供体温单、医嘱单等完整病历,无法证明其住院150天及治疗项目的合理性,住院时间过长,存在挂床。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认可工资160元每天,但不认可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应在本案计算中扣除,应待工伤保险理赔后,再予扣除。
本委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出示的证据1、2三性无异议,本委予以认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出示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本委予以确认。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出示的证据1三性无异议,本委予以认定。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出示的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本委予以确认。
本委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申请人系被申请人承建的宁德市蕉城区闽东路中段5#、6#楼及地下室工程工地小工。2016年12月16日下午4时30分许,申请人在上述工地5#楼地下室打墙的过程中,不慎从所站立的门架约2.7米的高处坠落至地面,致腰部、右脚等多处受伤。申请人随后被送到宁德市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l、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2、右膝关节挫伤,右膝内外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内外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申请人住院天数150天。365bet国际娱乐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宁人社工决字〔2017〕10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受伤为工伤。宁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7年7月14日作出宁劳鉴2017年475号《劳动能力鉴定书》,鉴定申请人伤残等级为八级;于2017年9月19日作出宁劳鉴2017年475号(补),认定申请人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自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6月16日。申请人日工资标准为160元。另,被申请人已为申请人所工作的施工项目办理参加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手续并缴费。
本委另查明:我市2016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109.08元,我市最后一次公布的男性平均预期寿命为72.24岁,我市统计局最后一次公布的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1117元。
本委认为,申请人主张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本委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12月26日解除。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时发生工伤,伤残等级八级,且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12月26日解除,被申请人应依法支付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及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申请人已为申请人所工作的施工项目办理参加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手续并缴费,且申请人未提供相关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待遇已由被申请人领取的证据,故申请人关于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交通费的主张,没有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及宁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宁劳鉴2017年475号(补)《鉴定结论书》,申请人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自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6月16日,该期间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20880元(160元/天×21.75天×6个月);申请人主张的超出部分,本委不予支持。申请人伤情为:l、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2、右膝关节挫伤,右膝内外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内外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因工伤住院150天期间确需护理,但被申请人未派人予以护理,其应向申请人支付护理费,标准按我市统计部门最后一次公布的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折算为每日157.54元,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护理费计23631元(150天×157.54元/天);申请人主张的超出部分,本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6日解除劳动关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应依法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金额为51090.8元[5109.08元/月×10个月(我市最后一次公布的男性平均预期寿命与申请人年龄之差×0.3)八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10个月的按10个月计算];申请人主张金额为51090元,按51090元计算。
综上所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12月26日解除;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08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363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090元,上述金额合计95601元。申请人的其他主张没有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合意,现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动关系于2017年12月26日解除;
二、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08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363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090元,上述合计95601元;
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请求。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不执行本裁决书,另一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首席仲裁员:郑 弟
仲 裁 员:薛 峰
仲 裁 员:黄良辉
2017年12月28日
书 记 员:陈 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