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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劳人仲案〔2017〕103号仲裁裁决书

来源: [365bet国际娱乐]    浏览次数:    发布时间: 2017-12-29 字体大小:

 

申请人:XXX,男,汉族,XXXXXX月出生,住XXXXXXXX,身份证号码:XXXXXXXX

被申请人:XXXX,住所地XXXXXXXX

法定代表人:XXX

委托代理人:XXX,男,汉族,XXXXXX月出生,住XXXXXXXX,身份证号码:XXXXXXXX

委托代理人:XXX,女,汉族,XXXXXX月出生,住XXXXXXXX,身份证号码:XXXXXXXX

申请人因工资、经济补偿金等与被申请人发生争议,于20171116日向本委申请劳动仲裁,本委于当月21日立案,20171214日开庭审理。申请人XXX,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XXXXXX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61230日与被申请人建立劳动关系,明确约定了申请人的工资、社保和年终奖。直至2017418日申请人辞职,被申请人始终未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在工作期间被申请人一直未按录用通知书约定的金额为申请人缴纳社保。申请人请求裁决: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现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0827.44元;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现金支付半个月工资经济补偿4000元;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现金支付20171月至2017418日应全额缴纳的社保和应补发的工资合计7013.14元,其中加班工资为1471.24元,被申请人实发636元,要求支付剩余部分835.24元;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现金支付年终奖二个月工资合计16000元。

被申请人辩称:一、申请人属于个人原因(不满薪酬福利)主动提出离职,企业没有赔偿义务。二、申请人作为工资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签订及整理劳动合同是其职责,因此未签订劳动合同是其失职,因此其要求赔偿的理由不正当。三、社保未办理是因为申请人个人原因,申请人未办理社保手续导致被申请人无法为其办理社保,被申请人直接向申请人发放社保补贴后申请人自己也未补缴社保。四、被申请人目前仍处于起步和亏损状态,且申请人在职期间绩效无从谈起,因此年终奖没有依据。五、被申请人处无法查到申请人的加班记录,因此不认可加班工资。

申请人为证明、支持其主张,出示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身份。证据2,录用通知书,证明用工关系。证据3,工资银行明细单,证明工资发放记录。证据4,通讯录,证明双方劳动关系。证据5,春节加班单,证明春节加班两天,阴历初五初六,公历212日。证据620172月工作计划,证明工作计划及劳动关系。

被申请人为证明、支持其主张,出示以下证据:证据1,员工离职申请审批表,证明申请人415日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证据2,吴总交接清单,证明申请人离职时交接清单。证据3,工资表,证明申请人工资单汇总,社医保直接发放,包含在工资里。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通知书中注明“年终奖具体发放多少取决于公司业绩及个人绩效”,即年终奖应由公司业绩情况决定。对证据3,当庭无法提供原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没有公司盖章或领导签批。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时间有异议,我是在418日写的。对证据23,三性无异议。

本委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出示的证据1三性无异议,本委予以认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出示的证据246真实性无异议,本委予以确认。申请人出示的证据3,无原件予以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本委不予采信。申请人出示的证据5,无被申请人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可以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本委不予采信。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出示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本委予以确认。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出示的证据23三性无异议,本委予以认定。

本委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申请人于201711日入职被申请人处,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约定:申请人工资由基本工资3500/月、岗位工资2000/月、绩效工资1000/月、交通话费补贴1500/月组成;目标年终奖为2个月工资,具体发放多少取决于被申请人业绩和个人绩效。申请人于2017418日以不满意薪酬福利为由申请离职,被申请人同意申请人离职,双方于2017418日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人20172月至4月实领工资分别为8405.69元、7896.6元、3919.55元。被申请人未为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缴费。

本委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711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于2017418日解除劳动关系。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至迟应于201721日前与申请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订立,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应从201721日起向申请人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至2017418日,该二倍工资差额为20221.84元(8405.69+7896.6+3919.55);申请人主张的超出部分,本委不予支持。

奖金是由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及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根据劳动者的劳动表现、用人单位盈利情况等,决定是否向劳动者发放,用人单位对此具有一定的自主权。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申请人未能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应向其发放年终奖,也未能提供有关向其发放年终奖的证据由被申请人掌握管理的真实、有效的证据,故其关于要求被申请人支付16000元年终奖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申请人未能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时存在加班的事实, 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掌握管理其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故其关于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加班工资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依据《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理,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处理,故申请人关于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社会保险费的主张,本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于2017418日以不满意薪酬福利为由申请离职,被申请人同意申请人离职,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不符合《劳动法》第二十八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之情形,故申请人关于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221.84。申请人的其他主张没有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合意,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221.84

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请求。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不执行本裁决书,另一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首席仲裁员:薛 

    员:缪 

    员:林雄华

 

20171226

 

                       员: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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