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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劳人仲案〔2017〕104号仲裁裁决书

来源: [365bet国际娱乐]    浏览次数:    发布时间: 2017-12-29 字体大小:

 

申请人:XXX,女,汉族,XXXXXX月出生,住XXXXXXXX,身份证号码:XXXXXXXX

委托代理人:XXXXXX(实习),福建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XXX,女,汉族,XXXXXX月出生,住XXXXXXXX,身份证号码:XXXXXXXX

委托代理人:XXXXXX(实习),福建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XXXX,住所地XXXXXXXX

法定代表人:XXX,男,汉族,XXXXXX月出生,住XXXXXXXX,身份证号码:XXXXXXXX

申请人因确认劳动关系与被申请人发生争议,于20171117日向本委申请劳动仲裁,本委于当月21日立案,于20171213日开庭审理,申请人委托代理人XXXXXX,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XXX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08年,申请人的父亲姬XX到被申请人处从事驾驶员工作,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20161027日,申请人父亲姬XX驾驶闽H5399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H6232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至福州机场高速公路42KM+700M路段时与违法停在高速公路行车道上的杨XX驾驶的闽AM369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A2412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碰撞,导致驾驶闽H5399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H6232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姬XX躲避不及当场死亡。申请人请求裁决:确认申请人父亲姬XX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

被申请人辩称:并不知晓申请人父亲所驾驶车辆的信息,并非我公司车辆,也不认识申请人父亲姬XX

申请人为证明、支持其主张,出示以下证据: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具体内容及相关权利义务,事故经过及车牌号码。证据2,火化证,证明姬XX死亡的具体事实与相关权利义务。证据3,《调解书》及送达回证、证据4,户籍证明及调查表、证据5,户口簿、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申请人与姬XX的关系。证据6,与被申请人的电话录音,证明姬XX所驾驶的车辆为被申请人所有。

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电话号码不是我的,不认识罗XX。闽H53997车牌的车辆非宁德车辆,无法挂靠在本公司。

本委认为,申请人出示的证据345真实性可以确认,本委予以确认。申请人出示的证据1真实性可以确认,但该证据显示申请人所驾驶的事故车辆闽H5399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闽H6232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系罗XX所有,与本案无关联性,本委不予采信。申请人出示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本委不予采信。申请人出示的证据6,该通话录音不能确定通话人员、通话时间,本委不予采信。

本委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71117日申请人向本委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姬XX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委认为,申请人主张姬XX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先由申请人提供相关证据,申请人未能提供真实有效证据,故申请人关于要求确认姬XX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委不予支持。

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合意,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申请请求。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首席仲裁员:李良挺

    员:林 

    员:何美娟

 

20171226

 

                       员: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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